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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详细:
因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引发的投诉案
发布时间:8/6/2015 11:39:10 AM 点击次数:3374
唱标人的大意、监标人的失察、投标人的粗心,使一个本来可以及时纠正的错误最终导致中标人失去机会、采购中心被批评警告,监管部门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因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引发的投诉案                    徐舟 
                                               中国财经报 2010-04-21
 
 
案情
一个失误双双受罚
大写金额比小写金额多出27000元,却仍然中标。引发投诉后,监管部门认定中标无效并对采购中心进行批评警告。
某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一个通用设备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参加竞标的供应商非常多。投标人甲公司的开标一览表中投标报价的小写金额为“1703626”元,而大写金额为“壹佰柒拾叁万零陆佰贰拾陆”元。唱标时,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只唱出了小写金额,没有留意到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甲公司参加开标会的授权代表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
开标会后,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在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检查和汇总分析时,发现了这一问题。经查阅甲公司投标文件,发现其开标一览表中的小写金额与报价明细表中的价格是一致的。评委评标时,采购中心将这一情况向评标委员会做了说明。评标委员会经讨论,决定按照财政部第18号令第41条规定,对该公司的报价以大写金额为准。巧的是,即使以大写金额为准,甲公司的报价依然具有竞争力,甲公司最终还是中标了。中标公告发布后,有投标人提出了质疑,随后进行了投诉。投诉称:他们参与了开标,从他们拿到的开标记录表(复印件)来看,中标价与开标记录表所记录的价格是不一致。因此认为甲公司的中标是不合法的。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经审查发现情况属实。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以及财政部相关规定,未宣读的投标价格评标时不予承认,甲公司的中标没有依据,因而做出了“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投诉处理决定。决定一公布,甲公司又向财政部门提出了投诉,认为虽然自己粗心有错,但采购中心的工作失误也是导致他们最终错失这次中标机会的重要原因。自己小写金额的报价比大写金额的还低,中标应是绝对的。财政部门对该采购中心进行了批评警告,但未改变原投诉处理决定。
分析
投诉处理值得商榷
当采购中心的过失未构成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中标无效、废标等情形时,是否该影响中标结果?
唱标人的大意、监标人的失察、投标人授权代表的粗心,使一个本来可以及时纠正的错误得以一路闯关,直至最终无法挽回,其教训是深刻的。而就案例本身而言,笔者想要探讨的是,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
甲公司投标是否无效,存争议。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第41条规定,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目前,实践中遇到的投标文件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一般均遵循上述规定进行修正,而不将其作为无效标情形。经查阅该项目招标文件,采用的也是此种约定。因此,甲公司的投标虽然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但并不因此而构成无效标。另外,虽然第18号部长令第40条规定,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不过,评标时不予承认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投标无效。所以,甲公司的投标虽然有瑕疵,但这种瑕疵尚不构成重大偏差或非实质性响应,因而其投标应当属于有效投标,理应参与进一步的评审并且有机会中标。
以哪个金额参加评审,有分歧。在实践中,有少数别有用心的投标人故意利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单价与总价不一致、开标一览表与报价明细表不一致,或者在投标文件不显眼处提出一个含糊的价格折扣,然后根据其他投标人报价情况,在开标过程中或者利用投标文件澄清的机会再进行选择,甚至与招标机构串通。第18号部长令第40条、第41条规定正是针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统一规范。在我国工程招投标领域,对于投标文件中的一些错误或不一致,例如因错、漏项等原因需要对投标人的报价进行修正时,一般采用的是按照对“有错”投标人不利的原则进行修正。譬如,以修正后的高价参加评审,但如果中标将仍以修正前的低价作为中标价格。但在本案例中,招标文件并没有这样的约定,第18号部长令也无相关规定。尽管甲公司开标一览表中的小写金额与报价明细表中的价格是一致的,据此似乎可以合理推测小写金额才是其真实意图的报价,但根据第18号部长令第41条规定,只能以开标一览表中的大写金额为准。至于监管部门认定中标无效的依据——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评标时不予承认,笔者认为,本案例中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实际上属于同一个价格,只是表现的形式不同,小写金额开标时已经唱出,因而甲公司的报价不应属于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的范畴。所以,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决定对甲公司的报价以大写金额为准参加评标并作为中标价格是合乎规定的。
另外,案例中采购中心的工作过失并未构成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和应予废标的情形,对于此类过失,监管部门可以依据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等进行考核和处分,但这不应影响招标过程和中标结果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案例中监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值得商榷。
思考
重新招标并不能了事
担心事情闹大或引火上身,简单化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即废标了事,是对所有投标人的不公平。
近年来,笔者对一些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案颇为留意,有一种现象值得思考:在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工作中,由于担心供应商把事情闹大或者引火烧身,采购机构或者监管部门往往对质疑和投诉进行简单化处理,即宣布废标后重新招标了事。这样做虽然可以遮掩掉一部分矛盾,但是,这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对本来已经中标或者有机会递补中标的投标人来说,更是非常不公平。

甲公司有错在先,最后却反而得了个“便宜”,从情感上来说是难以接受的。如果这个案例评标的时候按照对该投标人不利的原则用大写金额(高价)进行评审,中标则以开标唱出的小写金额(低价)作为中标价格,从个案上来说,也许更符合公平正义。但是,法律是一种普遍约束,而且法律是刚性的,当情感与法律相冲突时,情感必须服从于法律。(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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