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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详细:
改变参数不通知所有竞标人
发布时间:4/22/2015 10:59:37 AM 点击次数:4350

 

某竞争性谈判采购,共有3 家供应商参加。谈判过程中,谈判采购小组经过仔细研究发现,原先采购文件中提出的技术要求有较大的偏差,为此经与采购人代表现场商议,谈判采购小组当场将技术要求做了相应的调整。随后,谈判小组经过比较,觉得3个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中,A和B的第一次报价较合理,而C 的价格偏高,因此认定C供应商的成交希望不大,决定将其排除。于是,谈判小组口头通知了A、B两家供应商关于技术要求的相应调整,并请他们重新报价,最终根据在满足配置、服务的前提下价格最低的原则,确定B供应商成交,并当场宣布了采购结果。
请问:谈判采购小组的做法有无不妥? 若C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做法?
 
案例分析:
 ①《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据此,我们认为本案例中,谈判小组的相关做法存在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均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谈判小组在将相关技术要求做了相应的调整后,没有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包含C 供应商在内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其次,即使通知A、B两家供应商也没有按规定书面通知,仅仅是口头通知。
第三,由于没有通知C供应商做相应的调整,所以最终只有A、B两家供应商进行了二次报价,谈判小组也只是从A、B两家供应商中选择了最终的成交人,实际上是使谈判变成了只有两家供应商参加,不符合“不少于3家”的有关规定。
②由于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仅凭自己的主观推断就认定C供应商没有成交的希望,从而人为地剥夺了C供应商在技术调整后参加谈判并二次报价的机会,对C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因此,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若C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采购中受到了损害,可以在知道自己受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如在案例中停止合同的签订工作),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法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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